Page 120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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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179
第十七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
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
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
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辦理。
第二章 住宅火災保險
第二十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
定,負賠償責任:
一、 火災
二、 閃電雷擊
三、 爆炸
四、 航空器及其零配件之墜落
五、 機動車輛碰撞
六、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七、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八、 竊盜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
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
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
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