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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


          第十一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
             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權利之保留
             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
             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
             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三條 維護與損失防止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隨時注意修護、備置基本消防設
             備,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派人查勘保
             險標的物,如發現全部或一部處於不正常狀態,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
             再行使用。
          第十四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
             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
             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
             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
             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
             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十五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
                   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
                   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
             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
             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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