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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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181
第二十三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
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
負賠償責任。
一、 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
流失。
二、 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 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
氾濫。
四、 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五、 冰雹。
第二十四條 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本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
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
收等。
五、 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 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
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不保之建築物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
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
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不保之動產
本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二、 各種動物或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