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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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 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
第二十一條 用詞定義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 一 ) 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 ( 不論是否與勞
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 ) 。
( 二 ) 警察機關為鎮壓第 ( 一 ) 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
行為。
( 三 ) 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
意行為。
( 四 ) 警察機關為防止第 ( 三 ) 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
行動。
( 五 ) 任何人非因政治目的之故意破壞或惡意破壞行為。
二、 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
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住宅建築
物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建築物內動產之
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建築物內動產之行為。
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內
之動產,但不包括置存於庭院之動產。
第二十二條 額外費用之賠償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下列各項費用,負
賠償責任:
一、 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 臨時住宿費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
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
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
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千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
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