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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  一般責任保險基本參考條款( 事故發生制適用)


          第十七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
             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八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
             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九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
                   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
                   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
                   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六章 爭議處理及法令之適用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
             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
             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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