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2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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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 一般責任保險基本參考條款( 事故發生制適用)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
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
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
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
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
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 「本
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
不予退還。
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 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
公司。
四、 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
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二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
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 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
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
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
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
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