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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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 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
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
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
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 ( 詳如下表 )
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者,本保險契
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
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
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
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
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
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
列事項:
一、 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
二、 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
退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