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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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207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
             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
             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
             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
             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
             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
             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裁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
             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
                   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 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
                   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
                   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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