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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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237
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
中華民國 105.1.1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9760號函核
定全文 7條
第一條
本原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會員公司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會員公司為外
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者,其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應經其在臺負責人
同意。
第三條
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原則辦理。
第四條
本原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依據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所稱之保險業務員。
本原則所稱酬金,係指因銷售保險商品或服務,而由保險業給予之佣金、
獎金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性質之報酬。但不包括與業務人員個人業績表
現無關之獎金或紅利。
第五條
會員公司訂定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至少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 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生之
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
二、 避免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
並應定期審視酬金制度,以確保其符合公司之風險管理政策。
三、 應注意業務人員是否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並考量
招攬品質及招攬糾紛等因素,避免業務人員不當賺取酬金之情事。
四、 酬金應經精算部門審慎評估,並考量其與保險商品附加費用率之
關係。
五、 保險商品依保險法令、公會自律規範或各會員公司規定致保險契
約撤銷、無效、解除時,應按與業務人員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
用之辦法規定追回已發放之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