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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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1237



          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


                 中華民國 105.1.1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9760號函核
                 定全文 7條

          第一條
             本原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會員公司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會員公司為外
             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者,其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應經其在臺負責人
             同意。
          第三條
             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原則辦理。
          第四條
             本原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依據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所稱之保險業務員。
             本原則所稱酬金,係指因銷售保險商品或服務,而由保險業給予之佣金、
             獎金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性質之報酬。但不包括與業務人員個人業績表
             現無關之獎金或紅利。
          第五條
             會員公司訂定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至少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 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生之
                   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
               二、 避免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
                   並應定期審視酬金制度,以確保其符合公司之風險管理政策。
               三、 應注意業務人員是否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並考量
                   招攬品質及招攬糾紛等因素,避免業務人員不當賺取酬金之情事。
               四、 酬金應經精算部門審慎評估,並考量其與保險商品附加費用率之
                   關係。
               五、 保險商品依保險法令、公會自律規範或各會員公司規定致保險契
                   約撤銷、無效、解除時,應按與業務人員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
                   用之辦法規定追回已發放之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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