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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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0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二章 銀行

          第三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 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 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 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 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 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
                   外匯存款。
               二、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
                   授信業務。
               三、 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
                   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
                   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
                   間及代理業務。
               五、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
                   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 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
                   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
                   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 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 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
                   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
                   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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