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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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0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二章 銀行
第三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 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 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 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 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 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
外匯存款。
二、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
授信業務。
三、 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
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
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
間及代理業務。
五、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
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 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
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
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 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 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
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
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