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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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相關法規及行政釋令( 函) 1245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
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四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 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
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
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
及代理業務。
三、 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
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 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
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
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
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第二十二條之五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
銀行同意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公司 ( 以下簡稱受委託分公司 ) 代為
處理,受委託分公司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證券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
岸證券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證券業
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分公
司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