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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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五條之二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
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
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
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第六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
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第七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收受外幣現金。
二、 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第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
及匯兌業務。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第十條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
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第十一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第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
第十三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
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
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