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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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4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二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 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
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 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
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 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 廢止其特許。
第二十二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 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三、 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
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 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 廢止其特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
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第三章 證券商
第二十二條之三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
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