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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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相關法規及行政釋令( 函) 1243
第十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
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務所書
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
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項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七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機關規定,應提
之呆帳準備外,免提呆帳準備。
第十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
料之義務。
第十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
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第二十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
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第二十一條 ( 刪除 )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
銀行:
一、 變更機構名稱。
二、 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 變更負責人。
四、 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 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 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