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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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相關法規及行政釋令( 函) 1241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
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
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
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
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
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 (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 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
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
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
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統籌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
依規定申報繳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代為
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
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
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
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
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五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
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
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