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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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6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六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
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
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七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
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
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
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
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
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第二十二條之八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
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
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分公
司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對總公司或分公司
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