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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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相關法規及行政釋令( 函) 1247
一、 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
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
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
賣之規定。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
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
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
重,對證券商處以前項所定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之十
意圖妨礙主管機關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
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二條之十一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
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
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
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三章之一 保險業
第二十二條之十二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
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 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 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
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