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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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8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十三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一、 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 一 ) 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
且被保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 二 ) 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
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 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
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之十四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許可辦
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同一保險業總公司或同一外國保險業於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 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 ) 代為處理,受委託機構處理
時,應帳列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金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保險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保
險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保險業務
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機構之
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機構未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對
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第二十二條之十五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
風險管理、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