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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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相關法規及行政釋令( 函) 1249
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
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
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
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
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
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
商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十七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
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十八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
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
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廢止或撤銷其特許:
一、 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
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 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