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8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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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十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
             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
             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二十二條之二十
             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
             司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或令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
             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 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故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 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或提報
                   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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