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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三十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
             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
             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
             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
             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
             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
             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
             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
             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
             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章之一  罰則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
                   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
                   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
                   事項之規定。
               三、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
                   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
                   規定。
               四、 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
                   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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