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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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33
二、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
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
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 ( 以下簡稱金融業 ) 營業稅稅款。
三、 本準備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第四條
本準備金之用途如下:
一、 前條第一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銀行業
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二、 前條第二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金融業
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三、 支應受託機構運用與管理本準備金所需行政管理費,並以受託機
構運用本準備金產生之孳息及收益之一定比率為計算基礎,比率
最高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各年度比率計算方式由管理機關審酌受
託機構所需支出及運用績效等因素定之。
金融業有關業法所定各該業別退場處理機構,其辦理各該業法所定退場
處理事項而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得提出動支計畫,報經本準備金管理機
關核准後,動支本準備金。
第五條
本準備金之管理機關,任務如下:
一、 本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
二、 本準備金運用之審議。
三、 本準備金動用申請書件、審核條件及作業流程等重要規章之訂
定。
四、 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應注重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投資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
匯票及銀行或票券商保證之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 承作債券、短期票券附條件買 ( 賣 ) 回交易。
四、 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