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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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39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
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 ( 以下簡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 ,以中
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法負保險給付責任。
第四條
簡易人壽保險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
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第五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
數,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
險費,應予無息退還。
第六條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
保險契約 ) ,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
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
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八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