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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
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
前二項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無
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二十三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
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第二十四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十五條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
承認,不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
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
項。
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八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按資本總額百
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三十條 (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