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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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341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
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
得其書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之遺產;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
受益人。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
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領受保險給付:
一、 未滿三個月死亡者,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 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 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 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 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
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
或死亡。
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