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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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九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第十條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應填發保險單。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第十二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第十三條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
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
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
責任。
第十四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
起恢復效力。
第十五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
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
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