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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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17
個人資料保護法
1. 中華民國 84.8.11總統 ( 84 ) 華總 ( 一 ) 義字第 59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5條
2. 中華民國 99.5.2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51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
文 5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現行條文第 19∼22、43條之刪除,
自公布日施行 ( 原名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新名稱:個人資料保
護法 )
中華民國 101.9.21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10056845號令發布除第 6、54條
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 101.10.1施行
3. 中華民國 104.12.3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11、15、16、19、20、41、45、53、5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2.25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 105.3.15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
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 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
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
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 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 ( 境 ) 之處理或利用。
七、 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 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