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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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19
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
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
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
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
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八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
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 蒐集之目的。
三、 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 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 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 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
義務所必要。
三、 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 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 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
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