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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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15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三十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抽樣商品時,其抽樣數量以足
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
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
分,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
善、回收或銷毀者,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三十五條 ( 刪除 )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
起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團體專任或兼任
之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或經歷之一者:
一、 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消費者保護官者。
二、 律師、醫師、建築師、會計師或其他執有全國專門職業執業證照
之專業人士,且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服務一年以上者。
三、 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擔任保護消費者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三十八條 (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