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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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
             之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
             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第四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
             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
             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
             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
             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第二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
             之品質負責。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
             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
             等資料彙報行政院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
             品,於檢驗紀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
             月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政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協助時,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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