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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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 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 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
限。
五、 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
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
利益。
二、 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 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
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
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
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