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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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8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三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
約限制之:
一、 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 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 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 請求刪除。
第四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
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第五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
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
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
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
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
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並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