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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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23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
六、 經當事人同意。
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
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
支付所需費用。
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 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 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 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
之虞。
四、 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 ( 地區 ) 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第二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
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
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
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
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
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
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