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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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4 個人資料保護法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
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
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 ( 市 ) 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認為有理
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
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
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
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 ( 市 ) 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 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 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 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 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
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
方法為之。
第二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
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
檢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