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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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25
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
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
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
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
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
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三十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