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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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重要相關法規、行政釋令( 函) 及自律規範   1481


          第十六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 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 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
             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第十七條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
             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
             通知時開始。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第二十條
             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一條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
             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
             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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