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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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51
五、 保全人員:
( 一 ) 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保全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 二 ) 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保全類條款。
( 三 ) 要保書。
( 四 ) 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六、 法務人員:
( 一 ) 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法務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 二 ) 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法務類條款。
( 三 ) 要保書。
( 四 ) 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七、 投資人員:
( 一 ) 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投資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 二 ) 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投資類條款。
( 三 ) 要保書。
( 四 ) 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 五 ) 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 六 ) 投資標的說明書。
( 七 ) 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 八 ) 商品資產配置計畫與商品預定利率間關聯性之檢視。
( 九 ) 各項投資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第十四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
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十五小時以上。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未於當年底前完成前項專業訓練者,於次年度不得為保險
業簽署保險商品。
第一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機構,其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每年應報主
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 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
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
其指定機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