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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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
日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後再次送審者,主
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
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 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第十七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 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 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八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
注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 ( 協 ) 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
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
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
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主管機關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
覽,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 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 保險單條款。
三、 要保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