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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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53
四、 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五、 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十九條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送審限額內,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竣或經主管機
關要求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逾主管機關規定限額者,主
管機關不予審查其新送審之保險商品。
第二十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
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
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 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或因違反保險商品送審規範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三、 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 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
率百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
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 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
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
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三十。
六、 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
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