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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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七、 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
                   公益工作,績效卓著。
             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險商品,
             係指:
               一、 符合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條件者。
               二、 最近一年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
                   評等達第一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
             辦理。
             保險業銷售第三項所列改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應報經董 ( 理 ) 事
             會或常務董 ( 理 ) 事會通過。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
             責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保險業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核下
             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 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 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 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 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 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 教育訓練。
          第二十三條
             保險業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之內容與結果,應作成會議紀錄,並
             送總經理核閱,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 ( 或相當層級 ) 為召集人。
          第二十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
             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 相關法令遵循。
               二、 消費者權益保護。
               三、 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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