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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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55


               四、 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
                   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 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 ( 率 ) 適足性。
               六、 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 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 ( 包含保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
                   報酬率 ) 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
                   大者。
             前項各款之檢視結果如有作必要之調整修正,其內容應簽奉總經理核可
             後,提報最近一次董 ( 理 ) 事會。
          第二十五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保險
             業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品,
             並完成傳送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
             二十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商品之特性分別成立各類保險商品審查會,審查保險
             業送審之保險商品,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保險業應邀出( 列) 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查會,
             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經理級以上人員代表出( 列) 席。出( 列)
             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爭議及
             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閱。
          第二十九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保險業一年以
             下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遭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 遭主管機關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 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三十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 最近一年內保險業之所有簽署人員為該保險業簽署保險商品,經
                   主管機關累積記點達十五點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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