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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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第十條
             保險業董( 理) 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 要求保險業之經理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
                   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 就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保險業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
                   意見。
             保險業董 ( 理 ) 事會應授權複核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要求保險
             業之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人員提供其複核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
             並回答相關問題。
          第十一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 ( 協 ) 會之會員職業道德
             規範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定之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
             或複核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在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上有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項,
                   而未予說明。
               二、 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
                   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 採用與保險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
          第十二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或複核,
             並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 保險業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或複核。
               二、 保險業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 其他因保險業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或複核。
          第十三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
             訓練,並取得各該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與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一併
             提報主管機關備查。未取得各該期間之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
             為保險業執行簽證或複核業務。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由主管機關所指定或委託辦理簽證精
             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教育訓練之單位規劃,並由其定期將課程規劃及
             參加教育訓練合格之名單分別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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