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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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

          辦法


                 1. 中華民國 90.12.20財政部( 90 ) 台財保字第 09007513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條
                 2. 中華民國 96.12.3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61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條;除第六條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 104.6.1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3791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原名稱:保險業簽證精算
                   人員管理辦法;新名稱: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
                   辦法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 ( 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 ) 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 ( 以
             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 ) 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 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 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 曾參加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
             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精算學 ( 協 ) 會之正會員資格,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國
             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
             前,報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
             應予解任:
               一、 限制行為能力。
               二、 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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