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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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63
五、 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
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 簽證精算人員同時擔任該保險業之總經理或與其職位相當。
九、 有違反本法規定,曾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
十、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
合擔任。
十一、 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保險業有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七第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十二、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同一保險業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
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第四條
保險業得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
人員。
保險業應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負責主管機關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
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複核同一保險業三次以上。
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或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先經保險業董 ( 理 ) 事會
以董 ( 理 ) 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 理 ) 事過半數同意。其停止指派或
終止委任時亦同。
保險業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
管機關備查:
一、 申請表。
二、 同意指派或委任之董 ( 理 ) 事會會議紀錄。
三、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 無第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 依第十條規定之董 ( 理 ) 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不得任意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以及終止委任複核
精算人員。保險業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終止委任複核
精算人員時,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之原因,
並重新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其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三
個月內重新指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