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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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65


               二、 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之人身保險業,應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三、 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之財產保險業,應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五年進行複核作業。
             主管機關基於個別保險業之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
             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
             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保險業因業務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等因素,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委任
             複核精算人員製作第一項複核報告。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
             得免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
          第八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該保險業之經營有可能或已經造成
             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該保險業總
             經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該保險業如逾期未能改善時,簽證
             精算人員應以書面提報該保險業董 ( 理 ) 事會。遇情節重大者,簽證精算
             人員應立即陳報主管機關。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議事
             項提報該保險業之董 ( 理 ) 事會。必要時,該董 ( 理 ) 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要
             求簽證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
             複核精算人員於完成複核報告後,應另將該複核報告影送該保險業、其
             所屬簽證精算人員參考,並由簽證精算人員將受複核之結果提報該保險
             業之董 ( 理 ) 事會。必要時,該董 ( 理 ) 事會或主管機關得要求複核精算人
             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簽證精算人員應予列席。
             保險業應於前三項董 ( 理 ) 事會議後十五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報送主管機
             關備查。
          第九條
             簽證精算人員及複核精算人員應依保險法令及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
             則,辦理各項簽證及複核業務。
             前項精算實務處理原則,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精算學 ( 協 ) 會
             或其他相關單位研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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