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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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第五條
保險業應建制處理精算相關事務之制度及人員,以協助並提供簽證精算
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所需資料之建立及維護;並應配合其處理精算相關
事務之內容,對所屬精算人員實施持續性之教育訓練或培育計劃,以提
昇其素質。
第六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向主管機關提出
簽證報告:
一、 保險費率之釐訂: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主管機關指定之險種,定期檢視商品費率。如
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
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 各種準備金之核算:
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保險業提列之各種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
要求外,並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若
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保險業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 保單紅利分配:
人身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保險業每年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
配前,建議適當的保單紅利分配。
四、 投資決策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保險業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
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考。
五、 清償能力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的經濟條件及環境,評估保險業
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
清理人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提報簽證報告。
第七條
保險業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主
管機關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時點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 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 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 低
於百分之二百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年進行複核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