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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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十五條
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發行或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
託投資等交易事宜。
二、 與投資人為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三、 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 未經投資人之同意,從事與投資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 違反投資人之指示,運用其資金。
六、 同意他人使用發行人、總代理人、受託機構、銷售機構或其業務人
員之名義,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或以未符
合資格之業務人員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
七、 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或自律
機構所訂之行為規範。
八、 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受託或銷售機構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投資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
收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或銷售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
第十六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間應共同簽訂書
面契約。但屬同一法律主體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應記載事項,應包含下列情事:
一、 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境外結構型商
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 載明境外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人、總代理人應於事實
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並通報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或銷售機構
應轉知投資人:
( 一 )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
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
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 二 )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遭調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