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296

272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七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
             條件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 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
                   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 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
                   存新臺幣八千萬元。
               三、 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
                   應提存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銀行存款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
             設定質權或作為任何債務之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銀行;提存金
             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發行人
             或總代理人變更時亦同。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第八條
             發行人、總代理人、受託或銷售機構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就境外結構
             型商品相關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
             前項事業及其人員對於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人之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
             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九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就其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編製中文投資人須知,並
                   編製中文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受託或銷售機構轉交投資人。
               二、 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或保證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
                   送達代收人。
               三、 負責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聯絡,提供所辦理境外結構型商
                   品之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
               四、 依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或贖回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指示,
                   轉送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
               五、 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由台灣金融
             服務業聯合總會 ( 以下簡稱金融總會 ) 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
             擬訂,報經本會備查。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