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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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四、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
人之自然人:
( 一 ) 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
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
( 含該筆投資 ) 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
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 二 ) 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 三 ) 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
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 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
規定。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
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
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
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
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第四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
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但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境
外結構型商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
受託或銷售機構以第二條商品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
投資標的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
者,不適用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規定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規定。
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準用第十條申報規定。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核准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
金融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
標的時,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