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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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73
第十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
構型商品名稱、經交易確認之申購或贖回之總金額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
項,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
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本會規定之格
式及內容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
傳送本會及中央銀行。
第十一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如發現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
型保險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違反法令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應立即要
求其改善及副知本會,並於二個營業日內將改善情形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二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事宜,應配置適足與適任
及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一、 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或信託
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
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且不得少
於三人。
二、 內部稽核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或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所定內部稽核人員之
資格條件。
第十三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本規則規定應公告之事項,應經由本會指定之資訊
傳輸系統進行傳輸完成公告。
第十四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參考價格資料。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本會所定期限內,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
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並應於對帳單上揭露最近
之參考價格供投資之人參考。